《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的決定》已于2013年12月16日經第13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交通運輸部令2009年第10號)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內容為“航運公司及相關機構應當為船員參加船員培訓提供便利,組織開展船員船上培訓和知識更新培訓。”
二、在第八條第二款中增加四項,作為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二)項,內容為:“(七)電子電氣員;(八)高級值班水手;(九)高級值班機工;”、“(十二)電子技工;”
將第八條第四款第(六)項和第(七)項修改為“(六)保安意識;(七)負有指定保安職責船員;”
在第九條第二款中增加二項,分別作為第(三)項、第(八)項,內容為:“(三)液化氣船;”、“(八)液化氣燃料動力裝置船。”
四、將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修改合并為一條,作為第十二條,內容為:“培訓機構從事船員培訓業務,根據其開展培訓的類別和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許可條件:
(一)有符合交通運輸部按照國際公約規定的與培訓類別和項目相匹配的具體技術要求的場地、設施和設備。
(二)有符合交通運輸部按照國際公約規定的與培訓類別和項目相匹配的具體技術要求的教學人員,教學人員的80%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組織的考試,并取得相應證明。
1.配備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教學設施設備管理人員、培訓發證管理人員和檔案管理人員;
2.教學管理人員至少2人,具有航海類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其他專業大專以上學歷,熟悉相關法規,熟悉所管理的培訓項目;
3.教學設施設備管理人員至少1人,具有中專以上學歷,能夠熟練操作所管理的設施、設備。
(四)有健全的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具體包括學員管理制度、教學人員管理制度、培訓課程設置制度、培訓證明發放制度、教學設施設備管理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護制度,具體包括人身安全防護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制度等。
五、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培訓機構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規定的船員培訓大綱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設置培訓課程、制定培訓計劃并開展培訓。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四條,內容為:“培訓機構使用模擬器進行培訓的,所使用的模擬器應當符合經修正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以及模擬器功能和性能標準的要求。模擬器模擬功能和性能標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制定。
八、將第三十七條中的“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每期培訓至少進行一次檢查,重點檢查以下內容:”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每期培訓至少進行一次檢查,但對經評估確認質量體系運行、培訓質量和社會聲譽良好的培訓機構,可以定期檢查。檢查應當包括以下重點內容:”
第一條為加強船員培訓管理,保證船員培訓質量,提高船員素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制定本規則。
第三條船員培訓實行社會化,從事船員培訓業務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
第五條交通運輸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我國締結或者加入的有關國際公約的規定,確定船員培訓的具體項目,制定相應的培訓大綱,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航運公司及相關機構應當為船員參加船員培訓提供便利,組織開展船員船上培訓和知識更新培訓。
第七條船員培訓按照培訓內容分為船員基本安全培訓、船員適任培訓和特殊培訓三類。
第八條船員基本安全培訓,指船員在上船任職前接受的個人求生技能、消防、基本急救以及個人安全和社會責任等方面的培訓,包含以下培訓項目:
第九條船員適任培訓,指船員在取得適任證書前接受的使船員適應擬任崗位所需的專業技術知識和專業技能的培訓,包括船員崗位適任培訓和船員專業技能適任培訓。
船員崗位適任培訓分為海船船員崗位適任培訓和內河船舶船員崗位適任培訓。其中,海船船員崗位適任培訓包含以下培訓項目:
第十條特殊培訓,指針對在危險品船、客船、大型船舶等特殊船舶上工作的船員所進行的培訓,分為海船船員特殊培訓和內河船舶船員特殊培訓。其中,海船船員特殊培訓包含以下培訓項目:
培訓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則的規定,針對不同的船員培訓項目,申請并取得特定的船員培訓許可,方可開展相應的船員培訓業務。
任何國家機關以及船員培訓和考試的主管部門均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船員培訓。
第十二條培訓機構從事船員培訓業務,根據其開展培訓的類別和項目,應當符合下列許可條件:
(一)有符合交通運輸部按照國際公約規定的與培訓類別和項目相匹配的具體技術要求的場地、設施和設備。
(二)有符合交通運輸部按照國際公約規定的與培訓類別和項目相匹配的具體技術要求的教學人員,教學人員的80%應當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組織的考試,并取得相應證明。
1.配備專職教學管理人員、教學設施設備管理人員、培訓發證管理人員和檔案管理人員;
2.教學管理人員至少2人,具有航海類中專以上學歷或者其他專業大專以上學歷,熟悉相關法規,熟悉所管理的培訓項目;
3.教學設施設備管理人員至少1人,具有中專以上學歷,能夠熟練操作所管理的設施、設備。
(四)有健全的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具體包括學員管理制度、教學人員管理制度、培訓課程設置制度、培訓證明發放制度、教學設施設備管理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安全防護制度,具體包括人身安全防護制度和突發事件應急制度等。
第十三條培訓機構申請從事船員培訓業務,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培訓機構申請從事海船船員培訓業務的,還應當同時將申請材料抄送注冊地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
培訓機構申請從事內河船舶船員培訓業務的,還應當同時將申請材料抄送注冊地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四條船員培訓申請的受理工作應當按照《交通行政許可實施程序規定》的有關要求辦理。
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許可證》(以下簡稱《船員培訓許可證》);不予批準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在受理船員培訓申請之后,可以委托交通運輸部直屬海事管理機構或者省級地方海事管理機構對培訓機構進行現場核驗。
現場核驗是對培訓機構是否具備許可條件所進行的全面、客觀評價。現場核驗的工作時間應當計入許可期限。
第十六條《船員培訓許可證》應當載明培訓機構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準予開展的船員培訓項目、地點、有效期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十七條《船員培訓許可證》記載事項發生變更的,培訓機構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自《船員培訓許可證》發證之日起第二周年至第三周年之間對船員培訓機構開展中期核查。
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在中期核查過程中,可以要求船員培訓機構提交下列材料:
中期核查合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在《船員培訓許可證》上進行簽注;中期核查不合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培訓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改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依法撤銷相應的《船員培訓許可證》。
第二十條船員培訓機構應當在《船員培訓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之日30日以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申請辦理《船員培訓許可證》延續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30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辦理《船員培訓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二十二條培訓機構應當按照《船員培訓許可證》載明的培訓項目、地點和海事管理機構確定的培訓規模開展船員培訓。
第二十三條培訓機構應當按照交通運輸部規定的船員培訓大綱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設置培訓課程、制定培訓計劃并開展培訓。
第二十四條培訓機構所有的培訓場地、設施、設備應當處于良好的使用狀態,并應當具備足夠的備用品,培訓的易耗品應當得到及時補充,以保障培訓的正常進行。
第二十六條培訓機構應當將《船員培訓許可證》懸掛在經營場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其培訓項目、收費項目、收費標準以及師資等情況。
第二十七條培訓機構在招生時應當向學員告知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規定的有關培訓項目中對船員年齡、持證情況、船上服務資歷、見習資歷、安全任職記錄、身體健康狀況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八條培訓機構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的規定對培訓活動如實做好記錄。
第二十九條培訓機構應當在每期培訓班開班3日前以書面或者電子方式將培訓計劃報海事管理機構備案,備案內容應當包括培訓規模、教學計劃和日程安排、承擔本期培訓教學的教員情況及培訓設施、設備、教材等準備情況。
第三十一條培訓機構應當為在本機構參加培訓的學員建立培訓檔案,并在培訓結束后出具相應的《船員培訓證明》。
第三十二條學員完成培訓并取得培訓證明后,可以向海事管理機構申請相應培訓項目的考試、評估。
第三十三條對已按照規定完成培訓并且考試、評估合格的學員,由海事管理機構依據相關規定簽發相應的考試、評估合格證明。
第三十四條培訓機構使用模擬器進行培訓的,所使用的模擬器應當符合經修正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以及模擬器功能和性能標準的要求。模擬器模擬功能和性能標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制定。
第三十五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船員培訓監督檢查制度,督促培訓機構落實船員培訓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護制度。
第三十六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配備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規定的符合培訓管理、考試、評估、發證要求的設備、資料,建立轄區內培訓機構檔案,對培訓機構實施日常監督管理和業務指導。
第三十七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對每期培訓至少進行一次檢查,但對經評估確認質量體系運行、培訓質量和社會聲譽良好的培訓機構,可以定期檢查。檢查應當包括以下重點內容:
第三十八條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2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
第三十九條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可以詢問當事人,向有關培訓機構或者個人了解情況,查閱、復制有關資料,并保守被調查培訓機構的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
第四十條接受海事管理機構監督檢查的培訓機構或者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
第四十一條海事管理機構實施監督檢查發現培訓機構不再具備許可條件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
培訓機構在規定期限內未能改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應當依法撤銷相應的《船員培訓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公開船員培訓的管理事項、辦事程序、舉報電話、通信地址、電子郵件信箱等信息,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規則的規定,未取得《船員培訓許可證》擅自從事船員培訓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還應當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規則的規定,船員培訓機構未按照交通運輸部規定的培訓大綱和水上交通安全、防治船舶污染等要求進行培訓的,由海事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給予暫扣《船員培訓許可證》6個月以上2年以下直至吊銷《船員培訓許可證》的處罰。
第四十七條具有開展全日制航海中專、專科及以上學歷教育資格的院校,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同意后,招收的全日制航海專業學生完成學校規定的教程并取得畢業證書,等同完成本規則規定的三副、三管輪崗位適任培訓。
第四十八條持有經修正的《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其他締約國簽發的船員培訓合格證的中國籍船員,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局確認符合《1978年海員培訓、發證和值班標準國際公約》規定的有關最低適任標準后,可按規定申請換發相應的合格證明。
第五十條本規則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培訓管理規則》(交通部1997年第十三號令)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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